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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聲請人即債 沙比亞特˙思聆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三加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64條之1第1
    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工友,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215元,年終獎金考核甲等為1.5
    個月薪資、乙等為1個月薪資;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1
    000元,故每月收入合計為3萬3215元【計算式: 32,215+1,0
    00=33,215】;至112年4月退休後,每月可領取之勞保老年
    年金為2萬5189元;其名下財產有台東縣成功鎮土地2筆,及
    201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價值合計約14萬4205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8年5月9日
    、7月5日、16日、9月25日、109年2月24日陳報狀所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109年4月15日為首繳日,以1個
    月為1期,第1期及110年、111年之每年4月,每期清償1萬60
    00元,共3期;第2期起之其他月份,每期清償4108元,共36
    期;自112年7月起之第40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649元,共
    57期,合計清償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46萬0881元,清償
    成數9%;本金清償成數22%【計算式:4,108 X36+16,000X3+4
    ,649X57=460,881;460,881÷ 5,290,353 = 8.71%;460,881
    ÷2,129,322=21.6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
    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萬0881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6萬0853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約14萬42
    05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弟合計4人租住於台
    北市出租國宅,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0
    609元,扣除其子扶養費1萬0203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
    費用為2萬0406元,合於法律規定,即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2萬0406元。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年約19歲,扶養義務人含配偶合計2人,
    現就讀國立體育大學,名下查無財產,107年所得為11萬720
    0元,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108年7月5日陳報狀所附國立體
    育大學成績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有扶養必要;債務人陳報
    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1萬0203元,合於法律規定所計算之數
    額【計算式:20,406/2=10,203】。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還款成數過低,應提高
    還款金額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
    ,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
    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3萬3215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06
    09元後,每月清償4108元,已將每月餘額2606元全數提出,
    加計名下財產提出9成7攤提72期之1502元清償【計算式:33,
    215-30,609=2,606;1,502X93/144,205=96.86%】;自112年
    4月屆齡退休後,因尚須負擔其子扶養費至其112年6月畢業
    ,入不敷出,期間暫無法清償,惟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
    之合計57期,以每月收入合計2萬5189元,扣除勞工紓困貸
    款每月應清償之1502元,及必要支出2萬0406元後,每月清
    償4649元,扣除名下財產攤提之1502元,已將每月餘額3281
    元提出近9成6清償【計算式:25,189-1,502-20,406=3,281;
    4,649-1,502=3,147;3,147/3,281= 95.91% 】,且所列個
    人支出及扶養費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考量債務人已
    年逾61歲,仍願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應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
    價值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且非易於變價,倘遽予轉入清算
    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務人:沙比亞特˙思聆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1)109年4月、110年4月、111年4月,每期清償16,000元,計3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2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4108元,計36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3) 第40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649元,計57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290,353元。 3、清償總金額:460,881元。 4、總清償比例:9%。 5、清償金額(1):48,000元,清償比例(1):1%。 清償金額(2):147,888元,清償比例(2):3%。 清償金額(3):264,993元,清償比例(3):96%。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3)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50 198 #51 #58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04 120 #31 #35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5,299 #15,682 4,026 4,556 合計  5,290,353 16,000 4,108  4,649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以小數點後第一位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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