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即債 沙比亞特˙思聆0000000000000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法扶律師)林三加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000000000000
-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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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64條之1第1
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工友,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215元,年終獎金考核甲等為1.5
個月薪資、乙等為1個月薪資;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1
000元,故每月收入合計為3萬3215元【計算式: 32,215+1,0
00=33,215】;至112年4月退休後,每月可領取之勞保老年
年金為2萬5189元;其名下財產有台東縣成功鎮土地2筆,及
201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輛,價值合計約14萬4205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8年5月9日
、7月5日、16日、9月25日、109年2月24日陳報狀所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109年4月15日為首繳日,以1個
月為1期,第1期及110年、111年之每年4月,每期清償1萬60
00元,共3期;第2期起之其他月份,每期清償4108元,共36
期;自112年7月起之第40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649元,共
57期,合計清償8年96期,總清償金額為46萬0881元,清償
成數9%;本金清償成數22%【計算式:4,108 X36+16,000X3+4
,649X57=460,881;460,881÷ 5,290,353 = 8.71%;460,881
÷2,129,322=21.64%】,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
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萬0881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46萬0853元;另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約14萬42
05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弟合計4人租住於台
北市出租國宅,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0
609元,扣除其子扶養費1萬0203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
費用為2萬0406元,合於法律規定,即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2萬0406元。
(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年約19歲,扶養義務人含配偶合計2人,
現就讀國立體育大學,名下查無財產,107年所得為11萬720
0元,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108年7月5日陳報狀所附國立體
育大學成績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有扶養必要;債務人陳報
每月支出其子扶養費1萬0203元,合於法律規定所計算之數
額【計算式:20,406/2=10,203】。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還款成數過低,應提高
還款金額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
,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
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3萬3215元,扣除必要支出3萬06
09元後,每月清償4108元,已將每月餘額2606元全數提出,
加計名下財產提出9成7攤提72期之1502元清償【計算式:33,
215-30,609=2,606;1,502X93/144,205=96.86%】;自112年
4月屆齡退休後,因尚須負擔其子扶養費至其112年6月畢業
,入不敷出,期間暫無法清償,惟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
之合計57期,以每月收入合計2萬5189元,扣除勞工紓困貸
款每月應清償之1502元,及必要支出2萬0406元後,每月清
償4649元,扣除名下財產攤提之1502元,已將每月餘額3281
元提出近9成6清償【計算式:25,189-1,502-20,406=3,281;
4,649-1,502=3,147;3,147/3,281= 95.91% 】,且所列個
人支出及扶養費未逾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考量債務人已
年逾61歲,仍願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應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
價值低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且非易於變價,倘遽予轉入清算
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務人:沙比亞特˙思聆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5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1)109年4月、110年4月、111年4月,每期清償16,000元,計3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 (2)第2期至第39期,每期清償4108元,計36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 (3) 第40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4649元,計57期,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3)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5,290,353元。 3、清償總金額:460,881元。 4、總清償比例:9%。 5、清償金額(1):48,000元,清償比例(1):1%。 清償金額(2):147,888元,清償比例(2):3%。 清償金額(3):264,993元,清償比例(3):96%。 6、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2) (3)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50 198 #51 #58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04 120 #31 #35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5,299 #15,682 4,026 4,556 合計 5,290,353 16,000 4,108 4,649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表之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以小數點後第一位相對較大者進位,進位標示為#)。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