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聲 請 人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相 對 人 徐海蒂 關 係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4日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獨身貴族實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依據聲請人與馮聖欽等人簽訂之股權轉讓終止協議書,股權轉讓人應退還聲請人之投資款共1億1,525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交付發票日為 108年3月31日之支票共三紙,分別為4,890萬、1,785萬、 4,850萬,然前開4,850萬、1,785萬元支票於108年4月1日存入聲請人帳戶後,銀行於108年4月2日通知聲請人支票退票 ,是以系爭終止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獨身貴族公司對聲請人負有1億1,525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者為6,475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股權轉讓終止協議書三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