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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宜君
相對人
謝明美
關係人
偉誠先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偉誠先端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同年8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關係人分別於104年5月27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21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5萬元、115萬元、21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8年5月24日起未按期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8,331,22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短中長期放款用)3份、授信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8年9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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