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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張世英
相對人
劉毓芬
相對人
章正葳
相對人
黃麗琳
相對人
林世瑜
相對人
黃志宏
相對人
邱志榮
相對人
程琬茹
關係人
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褚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人褚定義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7,200,000 (嗣變更為62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 年4 月18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將如附表2 至8 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張世英、劉毓芬、章正葳、黃麗琳、林世瑜、黃志宏、邱志榮、程琬茹,並辦理移轉登記。又關係人於106 年4月12簽發面額624,000,000 元之本票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9日為提示,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等件為證。次查關係人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買賣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世英具狀陳稱略以,伊係依買賣關係取得附表2 所示不動產等語,相對人陳黃志宏、黃麗琳陳稱略以,伊係依買賣關係取得如附表6 、4 所示不動產,聲請人與關係人間之糾紛不應殃及伊,且與聲請人素相識無債權債務關係,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無法證明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相對人林世瑜陳稱略以,伊係依買賣關係取得如附表5 所示不動產,關係人顯係有計畫性之詐騙,為兼顧伊之權益,伊願於拍賣時為承買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指情事,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僅能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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