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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王玉蘭
相對人
杜修蘭
相對人
張家銘
關係人
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先後於101年3月22日、107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各借用(甲)400,000,000元、(乙)150,000,000元,其中(乙)借款之約定清償期108年11月3日屆期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甲)借款亦視同到期,經催討無效,計積欠本金308,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及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第三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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