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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4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44號

聲請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相對人
陳光暉
關係人
廣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昭宇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廣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黃昭宇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昭宇、廣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17日簽訂契約擔保第三人對聲請人加盟契約債務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如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得主張違約處罰及處分擔保品。詎第三人黃昭宇自108年2月26日未依約給付帳款,尚欠本金630,41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委託加盟契約書、往來帳款明細、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12月20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3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均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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