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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李進富

  • 原告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奎百
  • 被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陳奎百 相 對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為附條件買賣之擔保,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債權確定日期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6000萬元之附條件賣賣契書契約,約定應分期給付價款,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0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附條件買賣契書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8年2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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