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蘇錫申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 代 理 人 姜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遲未予聲請人核對帳目及分派盈餘,且逕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召開會議 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惟相對人現有營業收 入足以支應營運所需,尚無增資之必要,詎相對人竟貿然增資近1/3資本額,倘於增資後有未納足股款或發還股款予股 東之情形,即有違法。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風險,然相對人均未置理,是相對人所為恐有不實增資之虞,為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自有必要選任檢查人等語。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於106年10月31日經主管 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會計表冊,因相對人為乙種小客車租賃業,為拓展運輸業務而有增加營業車輛之需要,而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規定,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須以增加資本或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等方式為之,是相對人基於營運周轉之需求,乃依法徵求股東同意辦理增資,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開會,惟聲請人卻未遵期參加會議。嗣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通過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增資之決議,相對人並於會後以存證信函檢附會議紀錄通知聲請人前揭增資事宜,是相對人依法辦理增資,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曾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新法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原始出資額1,280萬元,約占相對人公司資 本總額5,519萬6,000元之1/3,屬於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84號卷 <下稱司字卷>第14至15頁)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固堪認定。 (三)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遲未予聲請人核對帳目及分派盈餘云云,然就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請求核對帳目乙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之範疇,是相對人縱未為盈餘分派,亦屬公司經營決策之商業判斷,於法無違,而聲請人復未敘明相對人未分派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難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現有營業收入足以支應營運所需,尚無增資之必要,相對人竟貿然增資近1/3資本額,倘於增資 後有未納足股款或發還股款之情形,即屬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3項規定云云。然而: 1.相對人曾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 擬於107年11月1日在公司辦公室開會決議增資1,200萬元, 請聲請人準時參加表決乙情,嗣於開會當日聲請人未出席,經相對人股東姜信宇、姜佳君出席並決議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增資1,200萬元,相對人並於會後以存證信函檢附會議紀錄 通知聲請人,此有台北大安郵局107年10月26日第000533號 、107年11月9日第000572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會議紀錄等件(見司字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辦理增資,係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又相對人抗辯其為小客車租賃業,因公司拓展運輸業務而有增加營業車輛之需求,於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共計購買 30輛汽車乙節,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產目錄存卷為憑(見司字卷第14頁背面,本院108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司更卷>第145至149頁)。而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下略)。」是相對人因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依前揭規定以增加資本方式辦理,難謂無增資之必要。 3.再相對人因辦理前揭增資登記而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業經勤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乙情,有相對人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司更卷第131至143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虛增資本額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於增資後有未納足股款或發還股款之情提出任何事證,益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