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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聲請人
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相對人
王振福

      吳雍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載金額800,000,其到期日固記載中華民國2018年9月21日,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中華民國2018年」實為「西元2018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0181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001 │107年7月25日 │250,000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002 │107年9月1日 │800,000元 │107年9月21日 │107年9月21日 │├──┼───────┼──────┼───────────┼──────────┤│003 │107年8月14日 │15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3日 │├──┼───────┼──────┼───────────┼──────────┤│004 │107年8月14日 │500,000元 │未載 │107年12月13日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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