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黃文宏
- 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勁秀有限公司法人、黃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162號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勁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宏 相 對 人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4162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001 │2,520,000元 │2,459,483元 │106年11月8日│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6日 │18 │ ├──┼──────┼──────┼──────┼───────┼───────────┼───────┤ │002 │1,008,000元 │368,395元 │106年11月8日│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1日 │18 │ ├──┼──────┼──────┼──────┼───────┼───────────┼───────┤ │003 │576,000元 │46,098元 │106年11月8日│108年7月3日 │108年7月4日 │18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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