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聲 請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羅日雅股份有限公司、張詠筑、張佑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7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故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並未記載,僅記載「金額伍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該金額屬何幣別未臻明確,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