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
- 聲請人
-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羅日雅股份有限公司、張詠筑、張佑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5,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7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故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並未記載,僅記載「金額伍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該金額屬何幣別未臻明確,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