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444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家禎即福田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 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故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者,因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應由負責人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福田食品行及張秀春、吳同傑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張秀春為福田食品行之負責人,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福田食品行」、「張秀春」大小章及有張秀春之簽名,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登記資料,發現福田食品行係由許家禎獨資成立之商號,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同一權利主體,張秀春既非福田食品行之負責人,則其雖於系爭本票發票欄蓋用福田食品行印章且於下方簽名並蓋用私章,對福田食品行應不生發票效力,自不得將票據責任歸屬於福田食品行之時計付則人許家禎,是許家禎即福田食品行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聲請人以其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