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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 原告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052號聲 請 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竹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18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民國106年7月7日,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8,2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 票載金額及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鍾竹享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協富資融企業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均無背 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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