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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204號

聲請人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黃瓊慧
相對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業經塗改,然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仍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民國106年8月16日為到期日,惟此到期日早於發票日,即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因聲請人陳報於發票日即106年9月21日提示,故本件聲請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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