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聲 請 人 黃于思 相 對 人 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得聲請法院准 予強制執行之對象僅以發票人為限,如聲請對象非本票發票人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以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發均為其所執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惟依其提出之本票可發現系爭票據實由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而李永發僅為其代表人,依本票形式外觀觀之難認李永發為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是聲請人對李永發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對天寶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 │ │ │未載(原記載│ │ │ │ │ │ │為108年6月31│ │ │ │001 │108年4月29日│400,000元 │日,經查無此│108年11月20日 │CH753682│ │ │ │ │日期,故視為│ │ │ │ │ │ │未記載) │ │ │ ├──┼──────┼─────┼──────┼───────┼────┤ │002 │108年5月2日 │600,000元 │108年6月30日│108年11月20日 │CH7536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