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402號聲 請 人 宏曜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佳宏 相 對 人 依諾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良 相 對 人 葉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40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8年10月5日│700,000元 │未載 │108年10月30日 │CH0000000 │ ├──┼──────┼───────┼──────┼───────────┼────────┤ │002 │108年10月5日│1,028,429元 │未載 │108年10月30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