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7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廖昱豪 相 對 人 唐閤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諭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3%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08年9月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62,9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0787號 │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年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算日 │ │ ├──┼──────┼──────┼──────┼───┼───────┼───┤ │001 │ │350,861元 │ │ │ 108年9月3日 │ 2.3% │ ├──┤4,000,000元 ├──────┤107年9月28日│未 載│ ├───┤ │002 │ │3,312,125元 │ │ │(至清償日止)│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