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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19號

聲請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中利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田惠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約定利率年利率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119號│├──┬──────┬─────┬──────┬──────┬──────┤│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 │├──┼──────┼─────┼──────┼──────┼──────┤│001 │1,146,474元 │769,800元 │108年7月2日 │108年12月2日│108年12月3日│├──┼──────┼─────┼──────┼──────┼──────┤│002 │1,145,340元 │972,940元 │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2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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