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04號
- 聲請人
- 菲特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勢勳
- 相對人
- 王鳳翼
徐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404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 示 日 ││ │ │(新臺幣) │ │ │├──┼───────┼──────┼───┼──────┤│001 │106年6月10日 │3,000萬元 │ │ │├──┼───────┼──────┤未載 │108年12月9日││002 │106年6月6日 │ 300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