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6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641號
- 聲請人
- 白玲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