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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 原告
    杜季勳
  • 被告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40號聲 請 人 杜季勳 相 對 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2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7%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 之。聲請人所執本票均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計算」,因本票未載到期日,為見票給付,故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聲請人請求自108年12月12日起逾越約 定利率5%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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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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