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李祐鑫
- 原告廖婕妤
- 被告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廖婕妤 相 對 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裁定提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皆按年息5%,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係寄發律師函、本票、雙掛號附回執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應已發生提示效力,並非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鈞院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實難甘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已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其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利息超過票面約定年息5%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001 │108年9月6日 │1,5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10日 │昕108A018 │ ├──┼──────┼──────┼───────┼───────┼─────┤ │002 │108年9月16日│1,5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10日 │昕108A019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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