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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廖婕妤
相對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皆按年息5%,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係寄發律師函、本票、雙掛號附回執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應已發生提示效力,並非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鈞院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實難甘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明已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其據此主張,聲明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本件聲請利息超過票面約定年息5%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94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001 │108年9月6日 │1,5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10日 │昕108A018 │├──┼──────┼──────┼───────┼───────┼─────┤│002 │108年9月16日│1,500,000元 │ 未 載 │108年12月10日 │昕108A019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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