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ALL SUPER INC. 相 對 人 寶利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興 相 對 人 黃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元肆拾貳萬元,其中之美元壹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元(下同)4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4,1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