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玖峰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相 對 人 林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示日及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001 │4,334,400元 │451,500元 │104年4月23日│ │107年12月1日│ ├──┼──────┼─────┼──────┤未載 ├──────┤ │002 │4,017,600元 │892,800元 │105年6月22日│ │107年1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