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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38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81號

聲請人
捷飛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並蓋用印文,惟並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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