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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游明陽、柯宗佑

  • 原告
    哲嘉室內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宗浤餐飲有限公司法人柯宗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000號聲 請 人 哲嘉室內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陽 相 對 人 宗浤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相 對 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7000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001 │108年2月21日 │70,000元 │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WG0000000 │ ├──┼───────┼─────┼──────┼───────┼────────┼──────┤ │002 │108年2月25日 │70,000元 │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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