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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015號

聲請人
章博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宗展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蔡宗展於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蓋章應係以躍升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公司發票,請具狀陳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稱。

二、補正躍升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蔡宗展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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