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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請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陳信瑩律師、陳瀅竹律師
相對人
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鏜榮
相對人
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鏜榮
相對人
凱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蔚
相對人
Kai Yang Shoes Co.,Ltd.
法定代理人
黃妙娟
相對人
Cashmore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黃鏜榮
相對人
Vast Cosmic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妙娟
相對人
黃文聰
相對人
黃妙娟
相對人
黃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元玖佰萬元,其中之美元肆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元(下同)9,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42,5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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