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93號
- 聲請人
- 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勝國
- 法定代理人
- 謝寬寬
- 法定代理人
- 詹金釵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劉仁慶
- 相對人
- 聚達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信瑋
- 相對人
- 陳旗生
朱美足
張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364,914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崔志韋已於民國107年8月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票載之發票日為民國88年4月16日,惟本件聲請人聲請請求於民國8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為本票裁定,上開利息請求早於民國88年4月16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聲請狀記載「違約金按年息20%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九、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