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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2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8924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立購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錡
相對人
陳達垠
相對人
陳斯鴻
相對人
呂松樺
相對人
呂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740,0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892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百分之)│├──┼──────┼──────┼───────┼───────┼───────┼──────┼─────┤│001 │13,000,000元│1,740,090元 │107年6月26日 │108年5月21日 │ 108年5月31日 │108年5月29日│2.1 │├──┤ ├──────┤ │ │ ├──────┼─────┤│ │ │7,000,000元 │ │ │ │108年5月21日│2.1 │├──┤ ├──────┤ │ │ ├──────┼─────┤│ │ │4,000,000元 │ │ │ │108年5月21日│2.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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