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周奉立
- 相對人
- 巨群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傳
- 相對人
- 鉅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傳
- 相對人
- 李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08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