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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豊文林金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9734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林金宗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金宗、郭昕怡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林金宗、郭昕怡連帶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金宗、郭昕怡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22%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準用之。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確規定。查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記載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即屬不明,是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該裁定於108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公司清算人為何人,故聲請人對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9734號│ ├──┬──────┬──────┬──────┬──────┬──────┤ │編號│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60,000,000元│20,000,000元│104年4月20日│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4日│ │ │ ├──────┤ │ ├──────┤ │ │ │2,962,273元 │ │ │108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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