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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相對人
林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案經聲請人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年度上易字第8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85號卷第1頁、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首頁),並預納證人旅費530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首頁),另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即35,933元【計算式:(7,380元+530元+40,000元)×3/4(元以下四捨五入)=35,933元】,餘11,977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計算式:47,910元-35,933元=11,977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977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910元(7,380元+530元=7,910元),尚餘4,067元(11,977元-7,910元=4,06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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