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 聲請人
- 加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俊雄
- 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相對人
- 陳志標
林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陳志標、林秀卿各提存新臺幣(下同)833,892元、886,962元,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53、2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據相對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足額受償在案,嗣後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收取存款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4266號、107年度存字第2352、2353號卷宗審核無訛,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