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謝孟娟(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五四八○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簽訂銀行授信函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惟相對人逾期未繳借款,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揚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鄭傑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影本、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銀行帳卡及利率資料為證。又查相對人有董事陳揚、鄭傑生及謝孟娟三人,陳揚業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死亡,未指定特定董事代理其行使職權,其餘董事既未推選一人代理行使職權,亦未選任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足稽。而本院前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裁定選任鄭傑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因鄭傑生具狀稱其不知相對人之營運與債務情形,且其與相對人間亦有債權關係,無法代相對人為說明等語,是尚難期待鄭傑生為相對人之權益進行訴訟,本院認鄭傑生應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0011號裁定撤銷在案。是本院審酌謝孟娟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