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楊金順
- 相對人
-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40,267元【計算式:60,400元×2/3=4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院確定律師酬金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應暫予剔除該部分費用,待當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2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