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閻大維 相 對 人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34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原告郭明美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陳秋燕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王國來負擔百分之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閻大維 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上訴人郭明美負擔百分之十七、閻大維負擔百分之八、林崇民負擔百分之一、陳秋燕負擔百分之十、王國來負擔百分之九;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閻大維、陳秋燕、王國來各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閻大維逾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閻大維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閻大維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閻大維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之一即聲請人閻大維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支出裁判費15,850元(本院100年訴字第343號卷一第2頁),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0元。 (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 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至高院 ,並預納第二審上訴費104,708元(高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202號卷一第8頁),惟依第一審判決可知,相對 人上訴利益為6,947,600元【計算式:1,167,600元+ 1,500,000元+1,500,000元+1,334,400元+1,445, 600元=6,947,600元】,則上訴費用核為104,707元,至於相對人溢繳之1元,應予剔除,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費用;又依相對人對原告各別上訴之金額比例計算 ,相對人對聲請人上訴部分所繳納上訴裁判費為22,606元【計算式:104,707元×1,500,000元/6,947,600元 =2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 尚繳納證人旅費530元、530元(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卷一第84頁及卷二第88頁),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3,666元【計算式:22,606元+530元+530元=23,666元】。原告之一即聲請人閻大維於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2,567,240元,並支出上訴裁判費23,755元、17,389元(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卷一第162頁及卷二第190頁),惟聲請人追加之訴上 訴利益為2,567,240元,則上訴費用核為39,664元,至於聲請人溢繳之1,480元【23,755元+17,389元-39, 664元=1,480元】,應予剔除,而不核定為本件訴訟 費用,附此說明。 (三)經高院將第一審所為聲請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 ,改判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85,000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相對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相對人並支出裁判費67,879元(全部上訴利益 為4,461,000元;630,000元+885,000元+1,446,000 元+720,000元+780,000元=4,461,000元),又依相對人對被上訴人各別上訴之金額比例計算,相對人對 聲請人上訴部分所繳納上訴裁判費為13,466元【計算 式:67,879元×1,500,000元/4,461,000元=13,466元 】。聲請人閻大維則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請求615,000元【計算式:1,500,000-885,000=615,000】本息,及追加之訴敗訴中之895,0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支出裁判費23,923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卷第28頁,71,769元÷3=23,923 元)。故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7,389元【計算式:23,923元+13,466元=37,389元】 (四)聲請人就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中之1,672,24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567,240元-895,000元=1,672,240元】,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836元【計算式: 39,664元(1,672,240元÷2,567,240元)=25,836 元】。 (五)相對人於第一次更審程序中再支出鑑定費80,000元及 證人旅費560元(高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卷 第263頁、第412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 據乙紙附於本卷)。上開部分經高院10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即相對人對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 計171,293元【計算式:一審15,850元+二審23,666元+追加之訴未確定部分(39,664元-25,836元)+三 審37,389元+更審80,560元=171,293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90,785元,餘80,508元 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0,785元,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7,132元【計算式:22,606元+530元+530元+13,466元=37,13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6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