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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吳秀慧
相對人
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返還投資款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准許並辦理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曾依照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通知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公司為規避所有投資人追討投資款,早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訪查結果,相對人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9日後已搬離臺北市○○路00號8樓,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字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2610號函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就本件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記載「孫國富(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地址為孫國富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送達,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併向稚富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國富送達,依上說明,本件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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