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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請人
林秦葦
相對人
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皓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即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件所示本票貳紙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林秦葦」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與同案原告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請求之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905萬元,合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9,240元,並經聲請人及同案原告巨原公司繳納在案,是聲請人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計算確定為377,856元(計算式:549,240元×4200/6105=377,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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