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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珮蓁
相對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美淑(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美淑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蕭美淑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956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3號卷第1頁),相對人蕭美淑應於繼承陳進雄之遺產範圍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4956元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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