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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請人
林佳弘
相對人
陳嘉業(即廢止登記前之欣大有工程行)
相對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陳嘉業」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嘉業(即廢止登記前之欣大有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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