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代 理 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又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性質非屬法人,無法律上之人格,故管理員代收住戶文件,應由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合法(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062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對相對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回執上僅蓋有新光一號中山大樓之郵件專用章,而無管理員簽名或蓋其私章,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從而,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合法催告,其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