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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請人
張武忠
相對人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特別代理人報酬40,000元,合計5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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