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徐一弘、伏谷清
- 當事人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6,675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及107年度小上字第1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3號及108年度取字第642、107年度司執字第33171號及108年度司執字第20666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清償債務訟業經判決確 定,相對人並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收取91,647元在案,此有收取命令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取字第642號卷宗可稽,聲請人就未經收取之提存物固得聲請返還。惟查,本件聲請人稱本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提出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郵局回執正本以證其說,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是否 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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