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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闕雄
法定代理人
廖文成
法定代理人
陳酩憲
相對人
楊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楊秋燕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23號、104年度聲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度乙類第1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34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部分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後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地院提存書、本院假扣押及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新北地院執行命令、108年4月8日北院忠民翔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僅撤回對相對人楊秋燕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命令,有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5年6月16日新北院霞102司執全濟字第934號執行命令、105年6月16日新北院霞102司執全濟字第934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2月1日北院忠民翔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秋燕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11日送達相對人楊秋燕,其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及新北地院回函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楊秋燕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闕雄部分,聲請人迄未對渠等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催告行使權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闕雄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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