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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浚祥
相對人
威瑪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碩達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邱騰威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政達

      黃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25、79、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威瑪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瑪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邱騰威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4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邱騰威為相對人威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235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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