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黃一展 相 對 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相 對 人 林成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存字第128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各乙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3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