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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林原廣

  •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一展
  • 被告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法人林成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黃一展 相 對 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城飯店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 相 對 人 林成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存字第128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93號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各乙件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3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8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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