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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徐一弘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福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相 對 人 陳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3,90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0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3,90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萬3,90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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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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