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入股份有限公司、潮坊股份有限公司、大八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大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錦綢 相 對 人 潮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輝義 相 對 人 大八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一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一紙為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088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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