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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

聲請人
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相對人
豐聖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艾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9萬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58號、108年度存字第845號、108年度司聲字第946號等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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